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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
关于《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4-07-19 19:24:00 来源: 厅立法一处
2024-07-19 厅立法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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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省人民政府将《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列为2024年一类立法项目。我厅起草了《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4年8月19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sft.hebei.gov.cn/),进入凯发凯发官网首页官网入口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电子邮件:hbsftlfyc511@163.com

  3.传真:0311-66037601

  4.通信地址: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政府规章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河北省司法厅

  2024年7月19日

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包括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证明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证件,包括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坚持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分级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审核和使用管理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经费保障,行政执法证件制作所需经费纳入省人民政府财政预算。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等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平台。行政执法证件通过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平台进行全流程网上管理。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和发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变造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证样式和证件需载明信息,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执行。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且考核、考试合格后,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九条  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包括政治理论、党性教育、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行政执法技能等培训。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公共法律知识的培训;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组织政治理论、党性教育、专业法律知识、行政执法技能等培训。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每年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在完成政治理论和党性教育培训的基础上,需完成规定学时的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和行政执法技能培训。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的学时、效果等情况进行考核。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进行考核;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政治理论、党性教育、专业法律知识、行政执法技能等培训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资格考试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

  初次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完成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核后,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考试。

  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中舞弊或者扰乱考试秩序,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取消考试资格。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的审核由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分类实施。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单位申领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查,逐级报送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后,由省级主管部门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实行跨领域跨部门综合行政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对本单位申领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查,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逐级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申领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查,报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逐级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单位申领人的资格审查真实性负责,不得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十四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遵纪守法,廉洁勤政;

  (二)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三)在行政执法岗位承担行政执法工作;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十五条  试用期未满的新录用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合同工、临时工等临时聘用人员,行政机关的工勤人员和事业单位被聘用到工勤技能岗位的人员,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或者买卖行政执法证,不得将行政执法证用于非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证有效期为五年。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

  在行政执法证有效期内,行政执法人员变更工作单位的,可以直接申请换发行政执法证。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辞职、辞退、退休、死亡、调离或者其他原因离开行政执法岗位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注销其行政执法证。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因换发、注销、吊销等原因失效、作废的,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收回失效、作废的行政执法证并销毁。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证遗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报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报刊、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向社会公告作废,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届满后,凭公告申请补办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可以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持有行政执法监督证的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收回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超越职责权限、区域范围执法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其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平台生成的电子行政执法证件与实体行政执法证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证件管理监督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并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暂扣其行政执法证:

  (一)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未按照相关规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执法资格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

  (三)使用涂改的行政执法证或者转借行政执法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证被暂扣期间,该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其进行规定学时的离岗教育,离岗教育考核合格后,方可发还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违法违纪,被开除公职的;  

  (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连续三年不合格的; 

  (四)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行政执法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吊销行政执法证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参照行政执法证申领的审核程序,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司法行政部门直接吊销行政执法证的,应当逐级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批。

  吊销行政执法证件的,5年内不得再次申领行政执法证。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行政执法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被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有异议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申请复核。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2007年1月2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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