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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河北省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4-04-09 10:37:00 来源: 厅立法二处
2024-04-09 厅立法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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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规范民用机场建设与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我厅会同省交通运输厅起草了《河北省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建议可以在2024年5月9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网址://sft.hebei.gov.cn),点击凯发凯发官网首页官网入口首页上方“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xzlfzqyj@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66037619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省级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河北省司法厅

  2024年4月9日

河北省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机场建设与管理,促进民用机场发展,保障民用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维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安全环境保护、公共秩序与场容环境管理、服务与保障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 民用机场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协同高效、保障有力、服务优质的原则。

  第四条 民用机场是公共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机场的建设与发展,加大对民用机场的扶持力度。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民用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协调机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民用机场科学有序发展。

  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用机场规划和建设的实施,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协调、解决民用机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民用机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民用机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全省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省民航事业发展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民用机场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地方民航管理部门),由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民用机场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运输机场的安全和运营、机场内场容环境和公共秩序实施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共同解决机场管理中的问题。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北京市、天津市人民政府协作,推进三地民用机场协同运行和联合管理,加强安全、运行、服务等标准对接,加快建设和融入京津冀世界级机场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遵循绿色发展要求,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核准、备案和验收手续。

  第九条 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或者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

  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输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各驻场单位的意见。

  第十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并对运输机场近远期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和限制建设区域、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等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民用机场周边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与民用机场相关的交通、临空经济区等规划,应当征求有关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二条 民用机场内的供排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民用机场外的供排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保障机场内外基础设施的有效衔接和正常运行。

第三章 安全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明确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划定、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管理、净空和电磁环境限制性要求等事项。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建立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职责。

  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有关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大型电信设施、户外大型广告设施,以及使用工程器械超高空作业,应当符合机场净空限制高度和国家有关规范要求。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空飘物、使用激光照射民用航空器、非法操纵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机场周边居民宣传放养鸟类对飞行安全的危害,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控制和减少易吸引鸟禽捕食、栖息、繁衍的养殖场、屠宰场、农作物(植物)晾晒场、露天垃圾场、垃圾分拣场等。

  第十六条 有关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与电磁环境的巡查。

  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立即通报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对依法需要净空审核,且可能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场地保护和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电磁环境影响评估。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航空运输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民用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并对噪声影响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限制。确需在民用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避免噪声影响。

  民用机场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影响引发的相关问题。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民用航空安全保卫工作实施统一管理、检查和监督。

  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与民用航空单位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民用航空安全。

  旅客、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其他进入民用机场的人员,应当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 公共秩序与场容环境管理

  第十九条 民用机场内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广告等经营性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经营权。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平竞争、满足大众消费需求的原则,与取得经营权的零售、餐饮等经营主体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价格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对于采取有偿转让经营权的方式经营的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关联企业不得参与经营。

  第二十条 进入民用机场内的车辆应当遵守机场管理秩序,在指定的站点停放,按照规定路线规则行驶。

  进入民用机场内的出租汽车等营运车辆应当取得合法营运资格,遵守客运服务规范,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一条 民用机场内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和破坏场容环境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水、电、气、道路、通信、消防、暖通或者其他公共设施;

  (二)破坏标志、标牌、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三)车辆违规停靠、违法从事客运服务;

  (四)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场管理机构和有关驻场单位,影响机场正常生产运营;

  (五)擅自设摊经营、兜售物品,在公共区域违反规定招揽旅客;

  (六)在树木、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或者粘贴小广告,或者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

  (七)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八)堵塞、侵占机场排洪渠道以及在机场排洪渠道内种植林木和农作物;

  (九)其他扰乱机场公共秩序和破坏场容环境的行为。

第五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航班运行保障制度和协调机制,保障航班正点运营。

  航班发生延误或者取消时,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有关驻场单位应当通过多种便民方式及时通告相关信息,共同做好服务保障和善后处理工作。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合同约定为旅客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并给予经济补偿。

  发生大面积航班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实施服务保障工作,并向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报告;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调集运力,安全、快速疏散旅客。

  第二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做好旅客和货物运输的服务保障工作,建立服务投诉受理制度,规范投诉受理程序,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参与应急处置的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和各自的职责,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民用机场发生突发事件,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加大民用机场建设、航线培育、通用航空发展、人才培养和引进等方面的扶持力度,制定配套政策措施,促进航空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有关军事机关、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建立协同联动机制,加强低空空域协同管理,利用低空空域资源,完善低空飞行服务保障设施,拓展低空飞行应用场景,培育壮大低空经济,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通用航空在应急救援、防灾减灾、医疗救护、生态环境保护等公益领域的应用。

  支持通用航空企业开展农业、林业、工业、人工影响天气、环境监测等生产类通用航空服务。

  鼓励通用航空企业拓展公务飞行、航空游览、飞行培训、私人飞行、通航短途运输等消费类通用航空服务。

  鼓励符合条件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医院、学校、体育场、城市核心商务区、高层建筑、重点交通枢纽等,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直升机起降点,探索无人驾驶航空器场景应用。

  第二十八条 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集疏运体系建设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加强机场集疏运高等级公路、轨道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与运输机场相配套的城市公交、客运班车等运输服务,形成便捷、高效的机场综合交通枢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用机场发展的人才培养、引进政策措施,加强飞行、空管、机务、管理、物流等专业技术技能人才以及急需人才的培养与引进。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与民用机场建设、经营、服务单位合作培养民用机场专业人才,扩大培养规模,优化培养模式,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方民航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建立交通运输公共服务信息共享机制和协同管理机制,将民用机场航班计划、航班实时到达和出发时间、进出机场公共交通班次以及配套服务指南等公共信息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信息服务平台,提升综合交通运输运行动态掌控和突发事件应急指挥能力。

  第三十一条 省民航事业发展机构、地方民航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民用机场依法规范开展项目选址、规划设计、工程建设及验收,并做好民用机场建设和生产统计分析研究工作。

  省民航事业发展机构应当会同地方民航管理部门统筹协调全省航线网络开发,支持机场管理机构合理利用运输机场资源,引进基地航空公司,开拓本区域航空市场,推进航线开辟和航班加密,方便公众出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禁止活动的,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行为,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行为,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市场监督管理、市容环境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负责运输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机构。

  (二)机场内,是指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机场有关规划,依法经批准的机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已建成区域。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四)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

  (五)空飘物,是指在机场及周边区域飘浮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气球(不包括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探空气球等),以及易被风吹起的边长或直径0.3米以上的各类材质的块、条、幡、网、袋、膜等物体。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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