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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河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
日期: 2024-06-06 16:52:00 来源: 厅立法一处
2024-06-06 厅立法一处
【字号: 】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服务全省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省人民政府将《河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列为2024年一类立法项目。我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起草了《河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并提出建设性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人士可以在2024年7月6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录河北省司法厅网站(//sft.hebei.gov.cn/),进入凯发凯发官网首页官网入口首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hbsftlfyc511@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0311-66037628

  4.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石家庄市桥西区城角街611号河北省司法厅立法一处(邮编:050081),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地方性法规反馈意见”字样。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河北省司法厅

  2024年6月6日

河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服务全省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推进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共享利用,推动军民融合。

  第四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五条【测绘基础】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测绘地理信息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产业推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增强测绘地理信息资源保障能力,提升北斗规模化应用能力和水平,推动测绘地理信息产业发展。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测绘地理信息科技创新和测绘标准化研究。

  第七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第二章 基础测绘

  第八条【分级管理】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对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规划,并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

  第九条【规划计划】 基础测绘规划是开展基础测绘工作的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局部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

  第十条【省级职责】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测制与更新;

  (三)全省性地形级实景三维数据和基础地理实体数据的建设与更新;

  (四)全省性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的建设、运行、维护、更新;

  (五)全省性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和遥感影像资料的统筹获取和分发;

  (六)全省性基础地理底图和公益性地图的编制与更新;

  (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一条【市县职责】 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及复测;

  (二)本行政区域的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的测制和相应尺度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与数字化产品更新;

  (三)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城市级实景三维数据和基础地理实体数据的建设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的建设、运行、维护、更新;

  (五)本行政区域的航空摄影和遥感资料获取和分发;

  (六)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基础地理底图和公益性地图的编制与更新;

  (七)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成果更新】 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

  (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二)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三)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

  (四)实景三维数据和基础地理实体数据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

  (五)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

  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提供或者共享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地址、水系、交通、居民地、植被、电力、通信等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

  第三章 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三条【界线测绘】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依法由国务院确定;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工程测量】 城乡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应当执行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多测合一】 工程建设项目行政审批涉及的测绘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多测合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国防动员、政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同一标的物只测一次和时间相近、内容相似、出资主体相同的原则,对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多项测绘事项进行整合优化,实行多测合一,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

  第十六条【城市国土空间监测】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发挥城市国土空间监测成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城市国土空间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城市国土空间监测成果。

  第十七条【应急测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测绘保障工作机制,配备装备设备,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八条【测绘资质】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

  第十九条【资质审查】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测绘资质受理申请后,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作出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作出不予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测绘资格】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办理。

  第二十一条【依法测绘】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外业测绘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提供测绘工作便利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妨碍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五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成果汇交】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完成后,项目出资人或者测绘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交成果资料。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成果副本;国家投资的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单位汇交成果目录;其他非基础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汇交成果目录。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接到汇交的成果后,应当出具成果汇交凭证,并自收到汇交的成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成果移送保管单位。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成果汇交和目录编制工作,并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于次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有关情况汇总后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财政资金项目】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涉及测绘地理信息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安排项目预算前,应当征求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已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四条【涉密成果管理】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确需复制保密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外提供】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使用制度】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第二十七条【地图审核】 地图的编制、出版、展示、登载及更新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图编制标准、地图内容表示、地图审核的规定。

  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建立地图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校。

  第二十八条【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和公布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提出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建议材料。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建议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并转报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质量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对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当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质量检验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

  第六章  地理信息安全、服务与应用

  第三十条【追溯管理】 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应当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销毁情况进行登记并长期保存,实行可追溯管理。

  第三十一条【保密要求】 生产、保管、利用地理信息,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地理信息安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地理信息生产、利用单位和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收集、利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数据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加工和编制多尺度、多类型的公众版测绘地理信息成果,促进社会化应用,提升在线公共服务能力。

  第三十三条【社会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依规采集、处理测绘地理信息数据,支持利用测绘地理信息技术,开发基于时空大数据的即需即供、主动服务、个性服务新模式,打造智慧便民生活圈,拓展购物消费、居家生活、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等数字化应用场景。

  第七章 测绘基准与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四条【平面坐标系统】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由国家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设区的市原则上只允许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城市平面坐标系统。

  第三十五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共建、保障安全的原则,建立全省统一的北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依法向社会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其他单位不得利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提供测绘基准服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运行、维护和运营服务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并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确保国家地理信息安全。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在满足需要的情况下充分利用已有基准站网,避免重复建设。

  第三十六条【测量标志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和保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和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并建立健全测量标志保护档案。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和省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维护;市、县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维护。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的宣传工作。

  第三十七条【委托保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第三十八条【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区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属于国家和省级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应当由工程建设单位报经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市、县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所需的费用,并协助做好重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相关工作。重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不低于原有的等级和使用效能。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随机抽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一条【测绘活动管理】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告知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测绘项目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项目进行备案,并为测绘单位提供便利的服务。

  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涉及军事管理区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设施的,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测绘单位的信用管理,推进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奖惩机制,依法公示其信用信息。

  第四十三条【防控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防控体系,并加强对地理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不受损坏和保障测量标志正常使用的义务,发现危害测量标志的行为以及测量标志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遭受损坏时,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采取制止和安全保护措施,并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检举、揭发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专项检查】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是否履行备案手续、是否按照备案信息进行建设,数据处理、传输、差分数播发是否落实相关安全保密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招标管理】 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智能设备】 使用智能网联汽车以及其他安装或者集成空间位置传感器的智能设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空间坐标、影像、点云及其属性信息进行生产、保管、利用等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2*年*月*日起施行,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5年5月27日通过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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